| •鼎○公司結束營業,老闆張○付不出資遣費遭法院判刑 | ||||
| •優○公司違反勞基法員工集體辭職,老闆遭法院判賠資遣費560萬 | ||||
| •團體保險是員工福利,不得抵充職災責任,雙○公司遭法院判賠128萬 | ||||
| •有繼續性工作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判決,隆○公司負責人遭判刑 | ||||
| •力○公司副總、業務經理都是第二類雇主違反勞基法遭判刑 | ||||
| •切結不願加入勞保之約定無效,老闆賠償35萬 | ||||
| 案例主題 | 鼎○公司結束營業 老闆張○付不出資遣費遭法院判刑 | |||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 |||
| 裁判日期 | 民國86 年02 月26 日 | |||
| 要 旨 | 張○○為鼎○○通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宣佈停工並結束營業,明知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基數發給資遣費,但對員工廖○○、賴○○、賴○○、周○○等十六人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其間雖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召開協調,雇主亦拒不到場,致協調未成,迄未依法給付。按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明定,被告鼎○公司為雇主,其代表人張○○為業務執行者,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判處罰金兩萬元,被告張○○部分並諭知三百元一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
| 上訴人 | 被告:鼎○○通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主文 | 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上訴駁回。 | |||
| 事實 | 張○○為鼎○○通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宣佈停工並結束營業,明知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基數發給資遣費,但對員工廖○○、賴○○、賴○○、周○○等十六人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迄未依法給付。案經台中縣政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案例解析 | 公司營運不佳時選擇結束營業是必然的,但本案張○○身為雇主卻因付不出資遣費違反勞基法而被判刑,其實做企業的經營本來就有起有落。如果能在營運狀況佳時,提存一筆企業安定基金,不但可以做為支付資遣費用,也可以幫公司留下一筆隱形性資產,甚至可以運用這筆款項東山再起。只是營運狀況好的公司通常都沒想到這一點,甚至不認為公司未來會遭遇逆境,因此就算知道也不願把資金作小部份的提存。反而把更多的錢用在擴大營運與宣傳或隨意花費。老闆朋友們,若您的公司現在正在順境,請您適時的放慢腳步,想想,萬物不變的道理,有生就有滅,若都能顧及也才能成就一個完滿,將來企業要結束時,若能預先準備好企業安定基金給付員工資遣費,也才能無愧於心的劃下句點,為自己留下一個好名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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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主題 | 優○公司違反勞基法員工集體辭職,老闆遭法院判賠資遣費560萬 | |||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 |||
| 裁判日期 | 民國86 年02 月26 日 | |||
| 要 旨 | 張○○為鼎○○通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宣佈停工並結束營業,明知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基數發給資遣費,但對員工廖○○、賴○○、賴○○、周○○等十六人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其間雖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召開協調,雇主亦拒不到場,致協調未成,迄未依法給付。按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明定,被告鼎○公司為雇主,其代表人張○○為業務執行者,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判處罰金兩萬元,被告張○○部分並諭知三百元一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
| 上訴人 | 被告鼎○○通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主文 | 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上訴駁回。 | |||
| 事實 | 張○○為鼎○○通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宣佈停工並結束營業,明知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基數發給資遣費,但對員工廖○○、賴○○、賴○○、周○○等十六人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迄未依法給付。案經台中縣政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案例解析 | 大多的老闆都知道他可以開除勞工,而不知勞工也可以開除老闆要資遣費。由上例要旨中可知,只要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員工就可以離職並要求給予資遣費。 在勞動法令多如牛毛的今天,稍有不慎要違反勞工法令實在太容易了,所以您需要一個勞務顧問師來制定一套合法的人事規章及勞務風險的管理,人事規章最重要的是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的制定。勞務風險管理要作的就是工資的議定、企業安定基金的安排責任險的轉嫁,如此員工可以安心上班,您的企業才能永續經營。 勞基法第一條明確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企業的經營必須在法律的規範下進行,低於法令的所有規定都是無效的。雇主不得不深思這問題! 老闆說了就算」,老闆有這種氣魄對的,但老闆您說的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才不至受到法律挑戰時喪失您當老闆的威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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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主題 | 團體保險是員工福利,不得抵充職災責任,雙○公司遭法院判賠128萬 | |||
| 裁判字號 | 92 年台上字第1779 號 | |||
| 裁判日期 | 給付資遣費 | |||
| 要 旨 |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為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又資遣費之計算,依第十七條規定 | |||
| 上訴人 | 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被上訴人 | 何○○等2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天律師 | |||
| 主文 |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
| 事實 |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勞動契約,上訴人始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告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五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爰本於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何○○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零六十二元、紀○○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七元、陳○○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尹○○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王○○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等二十八人之資遣費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 |||
| 案例解析 | 各位老闆當您在規劃員工團體保險時,是否曾先了解勞基法59條對職災補償的以下五項規定呢?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雇主方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前項工資補償責任 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必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相關之規定辦理 45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 以上這些錢都是雇主您依法必須支付的! 各位老闆們您是否有以下觀念上的誤解呢? 我有給勞保就不用怕了→事實上是勞保抵充是不足的,例如第一年傷病給付只有70%,第二年只有50%,並不是100%。且勞保也沒給付薪資終結補償40個月。而您的團體意外險,也沒理賠這些,所以這些錢當然都是老闆您要付的,更何況您還有可能勞保以多報少甚至於投錯勞保呢!(投錯勞保等於沒投保!) 以為公司設備環境很安全,不會有職災發生→事實上勞工在上下班期間是最容易發生職災的。 職災大多是勞工自己不注意,跟我無關→事實上職災補償是無過失主義。若有過失,依民法規定老闆您還有損害賠償責任。 我們5人以下的公司不必給勞保,職災與我無關→其實只要請一個員工就已經適用勞基法了,不加勞保只是風險更大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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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主題 | 有繼續性工作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判決 隆○公司負責人遭判刑 | |||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 年易字第876 號 | |||
| 裁判日期 | 民國91 年08 月15 日 | |||
| 要 旨 |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 |||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被告 | 陳○○ | |||
| 主文 | 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陳○○違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佰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 | 陳○○為「隆○塑膠廠」之負責人,自民國(以下同)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僱用黃○○從事勞動工作,其年資已逾二十六年餘。陳○○明知黃○○業已工作二十五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自請退休,為規避給付勞工退休金,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暫無工作為由,要求黃○○返 家等候復工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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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 | 訊據被告陳○○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工廠之前曾歇業,且黃○○係伊僱請之臨時工,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伊曾於九十年七月間通知被害人復工,被害人迄未到工廠上班,已遭伊免職,伊並無給付被害人退休金之義務云云。..被告辯稱黃○○為臨時工,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 |||
| 案例解析 | 有很多的雇主會跟勞工訂定一年一簽的雇用合約,以為若不續聘用就不用付資遣費,事實上這是沒用的,因為根據勞基法第9 條規定:定期勞動契約只分成臨時性、短期性、(契約最長6個月)季節性(契約最長9 個月)及特定性(契約最長3 年,超過一年需報備),而且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1)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2)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應屬 不定期契約。 雇主辯稱年資已逾二十六年的黃○○為臨時工,並無勞基法之適用,真是令人啼笑皆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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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主題 | 力○公司副總、業務經理都是第二類雇主違反勞基法遭判刑 | |||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5 年易字第3022 號 | |||
| 裁判日期 | 民國85 年11 月18 日 | |||
| 要 旨 | 林蔡○○係「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孫○○、楊○○、鍾○○分別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業務經理,均係該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因該公司虧損無法繼續生產,乃共同決意而未經預告終止該公司勞工吳○○、唐○○、蔡○○、吳○○、余○○、湯○○ (均已服務滿三年) 等人之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孫○○、楊○○、鍾○○於偵審中之供述相符,亦核與告訴人湯○○所訴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林蔡○○係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罪。被告林蔡○○與孫○○、楊○○、鍾○○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 |||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被告 | 林蔡○○ | |||
| 主文 | 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林蔡○○共同違反雇主因虧損而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佰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 | 一、林蔡○○係「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孫○○、楊○○、鍾○○( 以上三人均經本院審結)分別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業務經理,均係該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因該公司虧損無法繼續生產,乃共同決意而未經預告終止該公司勞工吳○○、唐○○、蔡○○、吳○○、余○○、湯○○(均已服務滿三年)等人之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二、案經吳○○、唐○○、蔡○○、吳○○、余○○、湯○○訴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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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解析 | 雇主在勞基法第二條第二款中的定義:(1)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2)事業經營之負責人(3)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1) (2)我們稱為第一類雇主也就我們所熟知的老闆,董事長。第(3)項我們稱作第二類雇主,而符合第二類雇主定義的很多勞工朋友們卻一直都不知道其實自己也是雇主身分,還會因違反勞基法而被判刑?。如本例中除董事長外,總經理、副總經理及業務經理均被認定為第二類雇主而以共同正犯判刑,因為這些身分的人均是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因此具有雇主身分。所以這些屬於第二類雇主的勞工朋友們可得小心,最好的方法就是督促公司確實遵守勞務相關法令,才不致誤觸法網,況且對自身的勞工權利也有保障。若您的老闆對您督促不以為意,請告知我們,我們將提供更多法院判決資料供您佐証,或安排本公司顧問師親自向您的老闆作相關法令分析說明,徹底解決這個很難題。對公司對您及您的同事才是好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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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主題 | 切結不願加入勞保之約定無效 老闆賠償35萬 | |||
| 爭議時間 | 高雄縣大寮鄉86 年5 月30 日至87 年5 月22 日 | |||
| 爭議地點 | 高雄縣大寮鄉 | |||
| 爭議原因 | 勞方於86 年3月受雇於○○企業限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工作,勞方進入公司時,曾切結不願加入勞保,勞方於86 年5月發生職業災害亦請求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爭議標的,向本府提出協調申請。 | |||
| 處理經過 | 1、本府於87 年5月7日受理協調申請,於87 年5月21 日召開協調會議協處,公司認為勞方曾切結放棄勞保權益,故公司不願負責職災補償。 2、經本府告知勞保條例規定:「雇主應在員工到職日即要辦理勞保為強制投保雇主並不因勞工不願加保而免責,投保單位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公司同意給付勞方職災補償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勞資雙方達成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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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解析 | 1、大多數勞工與雇主並不了解勞保的重要性,為節省勞健保費,遂在職業工會加入勞保,而不願以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甚至於寫下自願放棄勞保權益切結書,但往往是發生事故後,當員工知道自身權益受損時便反過來要求老闆賠償,又因勞保權益乃勞工法定權利不得以契約變更或放棄,就算切結在先,也是無效。老闆也只能啞巴吃黃蓮,自行承受相關賠償了。 2、有些雇主為節省勞健保費常會將員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若經查處屬實,除處以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依法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3、有些雇主為配合員工請領老年給付而將投保薪資以少報多,若經查處屬實,除處以罰鍰,勞保局並得追繳其溢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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